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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uthor:(作者)aaa
published in(发表于) 2017/1/9 9:34:13
微信朋友圈吐槽小心摊官司 - 微信,朋友圈

微信朋友圈吐槽小心摊官司 - 微信,朋友圈 - IT资讯

微信,是一个生活方式”,这是微信官方给自己下的定义。不少人也热衷在平台上吐露心声,表达自己的观点。然而,也有人用这种方式发泄心中不满,甚至指名道姓骂人、大肆散播他人的隐私。殊不知,虚拟的网络世界并非肆无忌惮的发泄场所,尤其在微信朋友圈这样的熟人社交平台,只要固定了证据,一告一个准儿。

案例1:旧事生误会泄他人隐私成被告

梁女士和杨女士原本是多年的朋友,几年前梁女士注册了微信,在搜索通讯录时发现杨女士也有微信号,这样二人就互相加了好友。

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又添加了一些生活中认识的共同好友。2015年7月,由于一件陈年旧事,杨女士对梁女士产生了误解。当时,杨女士非但不听梁女士的解释,反而采用非理性方式发泄自己的不满。杨女士先在微信朋友圈内大肆泄露梁女士的个人私事,而且连续两天在朋友圈发布辱骂梁女士的言语。

梁女士看到这些言论后气得抓狂,要求杨女士尽快删除所发内容,但遭到拒绝。为此,她将杨女士辱骂自己的侵权网页信息进行了公证后,向西城法院提起诉讼。

杨女士虽然认可发布侵权信息的微信账号是她注册的,但她认为梁女士有过错在先,自己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杨女士实施了侵权行为,判决杨女士向梁女士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合理损失。

案例2:朋友圈骂人被判侵权伤人害己

而另一起类似案件,也是由朋友圈里的“出言不逊”所引发。50岁的贾女士与蒋女士的孩子曾在同一所幼儿园上学,并曾同住一个小区,建立了共同的朋友圈子。2013年9月后,两家的孩子分别升入不同的小学,双方之间的联系逐渐减少。

但在2015年6月,贾女士突然发现蒋女士在微信朋友圈中用极其恶毒的话对自己进行辱骂、贬斥和人身攻击,虽未直接点名道姓,但一些具体表述完全锁定了贾女士。贾女士认为,微信朋友圈是熟人交流的圈子,与自己的工作、生活紧密相连,双方有共同的朋友、同事、家长,蒋女士在熟人圈内散布侮辱、咒骂之言论,且直指自己个人身份信息,经熟人间口耳相传更加重了对自己的伤害,导致自己在亲朋好友中名誉受到损害,精神受到打击,人格尊严受到侵害,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和恶劣影响。

为此,贾女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蒋女士停止对其名誉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法院最终判决,蒋女士在其微信朋友圈连续公开发表致歉声明3天,并赔偿贾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

支招1:发现被侵权涉案信息先行公证

“如果当事人没有及时、有效地对辱骂内容进行固定取证,对实施辱骂行为人的被告资格不能提出证据予以确认,法院就很难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西城区法院民八庭负责人赵长新法官告诉北京晨报记者,虽然上述两起案例中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但究其根本,是因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经过了公证,具有足够的公信力。“这在法律上一般被认为是具有非因特殊情形不能被推翻的确定真实性,即便被告否认,但他的意见也不足以否认自己侵权事实的存在。”

赵长新称,一旦发现自己的人格权在网络受到侵犯,最好要在第一时间对涉及侵权的网络信息进行公证,以便在后期维权或诉讼中能够有效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侵权行为的时间和行为方式。

之后,被侵权人可以通知社交平台或网络运营商删除、屏蔽、断开相关内容,但通知删除的侵权信息要切实有效。“简单来说,当事人通知的信息应当全面,包括通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相关内容或其他能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信息,以及要求删除信息的理由。”赵长新说,如果运营商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支招2:匿名侵权人平台须供真实信息

在现实中,不少人会采取匿名的方式进行辱骂、攻击他人,这导致当事人难以获取侵权人的真实身份。对于这种情况,赵长新也给大家支了招。

在一起案件里,原告王先生称自己被多名网友在贴吧上辱骂、诽谤。但因为发布这些帖子的网友的用户名都是昵称或假名,王先生也不清楚这些人的真实身份,所以他没办法,只能起诉到了法院,索要这些网友的后台注册信息,而法院也支持了王先生的诉求。

赵长新解释说,对于不清楚侵权人真实身份信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人的后台注册信息,也可以通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提供证言的方式来证明实施侵权行为的就是所诉的侵权人。

提醒:胡乱转信息情节严重也将担责

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和信息传播的及时性和广泛性,信息可以在网上通过转发、评论迅速得到传播并发酵,而每个人也都可以被看作是自媒体。由此在涉及网络侵权的案件中,通常会出现针对同一被侵权人,却存在多个侵权人的多方侵权行为。

赵长新提醒说,转发他人发布的侵犯人格权的网络信息,在某些情况下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是否承担责任,主要依据下列因素进行判定,一是转发主体应承担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是所转发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是对所转发信息是否做出实质性修改,会不会导致转发的内容与原内容严重不符。

涉信息网络人格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从侧面反映了在网络环境下权利保护意识有待增强。赵长新称,市民在社交平台发布信息,应避免用有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语,更不应造谣。同时,未经他人许可也不应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肖像、披露他人隐私等信息。和他人产生的矛盾、误解等,应通过正当的沟通渠道解决。

对于热衷在朋友圈转发消息的市民,应理性分析,谨慎使用自己转载的网络信息。如果转载的信息中含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极具侮辱性言语的内容,这种情况下都可能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犯。

统计:人格侵权案约六成发生在网络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快速普及,一些传统的民事侵权纠纷转为在网络环境下发生,导致网络侵权纠纷不断增加,进入诉讼途径的案件数量也日益上升,其中人格权纠纷尤为明显。

所谓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法人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而人格权主要包括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

据西城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该院共受理人格权纠纷案件74件,其中发生在网络环境的涉信息网络人格权纠纷有45件,占比约为60%。去年该院受理的人格权纠纷案件141件,涉信息网络人格权纠纷有91件,占比提高至64%。在这些案件中,涉名誉权纠纷的案件近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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